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5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惠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2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惠蘭與告訴人 李淑蓉 均為 王頂福 之友人,緣告訴人民國103年6月29日至王頂福位於新北市○○區○○街○○號0樓居所聊天,而於同日21時許離開,被告則於告訴人離開後,買晚餐至王頂福上址居所,與王頂福一同用餐,適告訴人離開後發現悠遊卡不見,以為掉在王頂福上址居所,故折返欲詢問王頂福,而在上址居所門外按電鈴並敲門,由被告上前應門,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以腳踢告訴人,並持告訴人之雨傘敲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前額之開放性傷口、左手肘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背挫傷、大腿挫傷之傷害。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