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197號聲請人 彭銘輝 相對人 彭銘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稅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叁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遺產稅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09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6,17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證人旅費│500元│同上。│├────────┼────────────┼──────────────────┤│合計│6,670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536元。││【計算式:(6,170+500)×83/100=5,5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