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2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修鋒
陳清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鄭修鋒為新北市○○區○○街○○○巷「玫瑰公園大貴社區」警衛,被告陳清溪(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該社區之住戶,被告鄭修鋒於民國103年1月14日晚間6時14分許,在玫瑰公園大貴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見被告陳清溪將車輛違規停放在電梯口前,遂上前開立勸導單,二人因此起口角糾紛,被告鄭修鋒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陳清溪亦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互毆,致告訴人鄭修鋒受有右臉挫傷、左手中指手磨損傷之傷害,且其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面板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鄭修鋒;告訴人陳清溪則因而受有臉、頭皮挫傷瘀青、左眼挫傷瘀青、鼻挫傷瘀青、頭皮擦傷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唇之挫傷性傷口血腫、瘀青、鼻血之傷害,因認被告鄭修鋒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清溪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清溪告訴被告鄭修鋒傷害、告訴人鄭修鋒告訴被告陳清溪傷害暨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所為,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已於104年1月16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