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2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光磊選任辯護人鄧翊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03年5月3日22時37分許,搭乘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225號路線公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時,竟意圖性騷擾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乘甲○不及防備之際,以手肘觸碰甲○胸部,而以此方式對甲○為性騷擾得逞1次;因認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性騷擾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