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訴字第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丙○○
原 告 丁○○
壬○○
辛○○
己○○
戊○○
庚○○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容許修繕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日所為之判
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容忍原告丙○○雇工進入被告
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八樓之七房屋內,
就供被告上揭房屋使用之瓦斯熱水器熱水出水管線之漏水部分進
行修繕工程。」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容忍原告丙○○雇工
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九樓之七
房屋內,就供被告上揭房屋使用之瓦斯熱水器熱水出水管線之漏
水部分進行修繕工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