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28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289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
被   告  世偉 打字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子宜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289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叁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玖萬叁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台幣捌萬叁仟叁佰陸拾陸
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八年
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叁仟陸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付款地為台北
市○○路○○○號及台北市○○路○段○○○號,依上開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以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台灣
銀行南門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
93,560元、83,366元、196,700元,發票日為民國98年4月6
日、98年4月23日、98年5月31日之支票3紙;詎原告先後於
98年4月6日、98年4月23日、98年6月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竟遭退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
原告之請求亦不爭執,自足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台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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