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丙○○
      辛○○
      庚○○
      戊○○
      丁○○
      己○○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辛○○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容許修繕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本院第1審本、反訴判決,均提起第2審
上訴。經查,關於本訴部分,各該上訴人即本訴原告之上訴利益
分別均為新臺幣(下同)66,000元,故各均應徵第2審裁判費
1,500元;關於反訴部分,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乙○○之上訴利益
為200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1,500元。因之,綜上所述,上訴
人乙○○應繳納第2審裁判費共計3,000元(含本訴部分裁判費
1,500元、反訴部分裁判費1,500元),其餘上訴人則各應繳納
第2審裁判費1,500元,惟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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