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351號原告 許林玉華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被告 弗玉琼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 林顯明 (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弗玉琼(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被繼承人林顯明之姐,林顯明學經歷不高,常年居於臺北市艋舺五福宮附近,以打零工為生,雖未與原告同住,但會以電話連絡,並到原告家中拜訪,兩人之父母已歿,原告為林顯明之至親,依常理,林顯明結婚時應會將此喜事通知原告,惟原告與林顯明見面或電話連絡時,均未曾聽聞林顯明結婚或公開宴客,亦未曾見過被告。林顯明於民國106年8月21日於工地因工安意外而身亡,原告於處理後事時,始發現林顯明竟有配偶即被告存在,二人間應為假結婚,卻因繼承規定而使兩造均屬林顯明之繼承人而生權利歸屬之疑義,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弟林顯明與被告並無結婚真意,未符合結婚之實質要件,因林顯明戶籍上登載被告為其配偶,被告對林顯明之遺產有繼承權,致同為繼承人之原告之應繼分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林顯明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予以除去,因此請求確認其等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顯明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女婿林志昌證稱:其與配偶係85年間結婚,稱呼林顯明為舅舅,林顯明以打零工維生,住在萬華五福宮附近,也會隨雇主四處遷移,91年間林顯明應該是在台北,沒聽林顯明說過住臺中,也沒聽說過他結婚,不清楚林顯明曾到大陸,家族內從沒有人有聽過林顯明結婚一事等語,情節相符。復依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林顯明結婚登記資料,查知林顯明與被告在91年4月28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林顯明於92年2月26日申請為結婚登記,而被告未曾入境,亦無申請來台團聚或居留資料,有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函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內政部移民署函等件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衡以林顯明僅以打零工維生,經濟能力難認良好,是否有足夠經濟能力至大陸地區結婚已非無疑;且若有能力至大陸地區結婚者,當會知會唯一至親之原告,並為被告申請來台手續,惟其未曾對原告提起結婚之事,亦無為被告申請來台同住,悖於常情。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林顯明無結婚真意一節為真實。
六、又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林顯明 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其二人於91年4月28日在大陸地區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一節,有大陸地區結婚證、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依上開規定,本件林顯明與被告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復觀諸同法第2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再參以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是依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應屬無效。而無效之婚姻,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前段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查林顯明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業如前述,則系爭婚姻未具備大陸地區法規所定之婚姻成立要件,依前揭說明,林顯明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因欠缺結婚真意之合致而自始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林顯明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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