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5號上訴人 陳慶晋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陳慶晋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10月4日22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78號時,因安全帽帶未扣,且車身搖晃,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而員警於盤查言談間發覺上訴人渾身散發濃厚酒氣,疑有酒駕之情事,遂要求上訴人施以酒測,經員警向其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並詢問其是否接受酒測,惟上訴人明確表示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員警遂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1月3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嗣於107年10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書,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7年10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0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審理。嗣原審法院108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參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對物之查驗及干預,影響人民之行為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甚鉅,執法人員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警員採證之錄影光碟,完全無法證明員警為合法攔查,影片中並無員警所述之車身搖晃,亦無法看出上訴人有員警所述之未繫安全帽,員警雖另指出上訴人之排氣管發出極大聲響,然從影片中亦無法獲得證實云云。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吳坤芳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