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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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
1.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及10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雖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及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等語。惟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
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與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相較,主要差異在於放寬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將3年後5年內再犯者,亦納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適用範圍,然針對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並無不同,合先敘明。
2.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與行政院提案版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初』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初犯』之規定」不同,然觀諸立法過程業已特別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適用之前提限於「初犯」多所討論,僅係為避免混淆而作文字修正,參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0期第17
4頁至第175頁、第180頁至第181頁),足見立法者係認「初犯」施用毒品者,始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之適用。
3.再衡以立法過程及修法說明揭櫫:由於現行條文所定之處遇程序甚為繁雜,司法機關需依施用毒品者之不同犯次而異其處遇,且停止強制戒治所付保護管束者再犯率偏高,致未了之前案與再犯之新案間,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與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程序交錯複雜,不惟執法者執行不易,施用毒品者本身更不知將接受何等處遇。爰修正簡化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為「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凡依本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再犯。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現行條文所定三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依法追訴)等語,參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4期第171頁至第290頁,可知歷經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分為「初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且非三犯以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依法追訴。是以,最高法院前揭所謂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縱其間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再令觀察、勒戒等語,不僅與立法過程有所出入,且與簡化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等立法目的相悖。
4.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6月24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年4月2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且三犯以上」,顯見前所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13號被告許志明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0
號居新竹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18日14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居所附近土地公廟旁,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19日14時35分許,警方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5樓A室執行拘提另案被告時,發現在場人許志明有毒品前科,復徵得同意,於同日17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9年5月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9F-243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9F-243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09F-243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曾佳莉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