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2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旻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佑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佑旻為 林晨婷 之弟,緣林晨婷與其夫 江東憲 在林佑旻及林晨婷二人父親所有之土地上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之「第一猛海鮮餐廳」,林佑旻為討回上開土地之使用權,阻礙林晨婷在該處做生意,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月8月6日下午5時許,接續將林晨婷置放在上址餐廳之盆栽、電風扇等物予以搗毀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林晨婷。
二、案經林晨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佑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晨婷之指、證述及證人即「第一猛海鮮餐廳」員工 楊昌興 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中市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猛海鮮餐廳之相關登記、核准函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第8至9頁、第12至13頁、第17至20頁、第22至33頁、第37至39頁,偵查卷第71至7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損壞告訴人之電風扇及盆栽等物,固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惟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胞姐弟,未能循理性方式處理二人間之歧見,竟以損壞、砸毀告訴人擺放在店面之風扇、盆栽之方式,發洩其個人情緒,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無需要扶養之家庭成員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搗毀上開盆栽、電風扇等物外,亦搗毀告訴人所有擺放於上址之桌椅,致令不堪用,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8至14頁),現場之桌椅固遭凌亂棄置堆放,然並未見桌椅有何斷裂、破損或遭損及其結構之情形。又上開桌椅雖因遭被告隨意棄置堆放,而有損其表面美觀之可能,惟依照片所示,遭被告所棄置堆放之桌椅本即甚為陳舊,並多有腐朽磨損之痕跡,自難認被告任意棄置上開桌椅之行為有何造成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以毀損罪之罪責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