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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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自108年9月21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飲酒後」,應補充更正為「自108年9月21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飲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08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參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且於前案甫執行完畢旋即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認其猶未自前案記取教訓,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仍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立即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又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被告散發酒氣而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MG/L),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已生危險性,且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實值非難;另被告前於104、108年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並兼衡其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309號被告張哲嘉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嘉前於民國104年、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108年之案件於108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9月21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飲酒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立仁一路與立仁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檢察官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顏魅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