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5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倒數第2行「甲○○於警詢時即坦承本件竊盜犯行,惟於本署偵查中竟矢口否認,而未符合自首之要件」,應更正為「嗣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涉犯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欄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嗣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因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時,曾聽聞其他在押人犯談及在上址附近偷東西乙事;而伊於民國98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時,警方要求伊一併承認本件犯行,否則要將伊送保安處分,伊因此心生害怕乃承認上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係於98年1月17日下午6時許於警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於同日稍晚因另涉他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第3365號起訴書各乙份附卷可憑,是以被告既係於警局製作筆錄完成後始遭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自無可能係因於看守所內聽聞其他人犯提及上情,而得於警局向員警鉅細彌遺描述本件竊盜之場所、竊得財物及銷贓管道;況被告並供承其對該談論此件竊盜犯行之人犯並不熟識,然衡以常情,對此攸關刑責之事,一般在押人犯豈有對不熟識之人隨意吐露之可能?被告所辯上情,亦與常情有悖。又本件告訴人乙○○於案發後並未察覺財物失竊,係直到被告於98年1月17日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經警方通知始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店面察看,而確認屋內之鐵管確有失竊情事,並於98年2月3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乙節,亦經其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無訛,堪認員警於98年1月17日對被告為詢問時,並不知本件竊盜犯罪情事,則員警於斯時既對於本件竊案發生之時、地等內容一無所悉,倘非被告主動供承上開行竊細節,員警豈能憑空編織羅列上開犯罪情節後,而要求被告一併認罪?且證人即承辦員警 胡萬定 並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日於警局係勸諭被告若還有涉及其他竊案,最好一併自首犯行,不然以後被抓到的話刑責會更重,被告即自願性的陳述前開行竊時、地、犯罪手法及銷贓方式等語;復參以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其前已有妨害兵役、竊盜之前科,對於刑事偵、審程序亦非無經驗之人,當知其於警詢過程中所為之供述,將來皆可能成為認定其是否犯罪之依據,自無可能僅因警員之恐嚇言詞,即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件係員警強逼伊認罪云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涉犯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縱其事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聲請意旨認被告事後否認犯行而不該當於自首之要件,容有未洽;本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鐵管20餘公斤,破壞社會治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後雖有自首,惟又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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