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82號聲請人 黃詩雅
黃勇 為 黃勇豪 兼上三人之法定代理人 蘇雲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黃少立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具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各1件,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黃少立係於民國92年6月27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按,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係第一順位繼承人,對於其夫、父即被繼承人黃少立之死亡事實應有知悉,且渠等於書狀中均未陳明其有何「知悉在後」之事由及證據。況且,聲請人4人自89年9月18日即同設戶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聲請人蘇雲珍等人所提出附卷之戶籍資料明白記載「92年6月30日已接通報夫黃少立民國92年6月27日死亡」,而聲請人蘇雲珍更於「95年7月19日換證(換發新國民身分證)」,足信最遲於95年7月19日領取新國民身分證時,聲請人蘇雲珍已知悉其夫死之訊息,而聲請人蘇雲珍既為同戶居住之其他聲請人(即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殊難謂彼等亦不知上情。然而聲請人卻遲至97年1月2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收文章戳載明收文日期在卷可憑,是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顯逾2個月之法定期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法第1174條固於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為:「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時之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前開規定於97年1月2日公布,而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是本件繼承事件於該法修正施行前法定期間即已屆滿,自無適用修正後新法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另本件聲請係以不合法定要件駁回,聲請人並未繳納本件聲請費用,故聲請人如欲對本裁定提起抗告,自應先繳納本件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後,並應依法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並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及補繳聲請費1000元合計2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