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3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勝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勝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已屬不該,又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505號被告洪勝義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000巷0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勝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8年4月1日至99年3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4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104年10月13日止,嗣因其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而經本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猶不知警惕,於104年5月6日12時許至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居所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之三和夜市。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自強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4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勝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檢察官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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