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文忠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易字第341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5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文忠(下簡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4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惟因司法院釋字第544號解釋意旨,已說明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倘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法院又再就同一案件對行為人判處有期徒刑者,即屬一罪二罰而屬違憲,爰認原判決適用法律存有違誤,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次按判決違背法令,屬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亦即再審制度,係為糾正個案實體事實認定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係對於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非常救濟程序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6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於民國92年6月12日、同年月19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因聲請人並未釋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再審聲請事由,反係指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與釋字第544號解釋意旨相悖,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則不論聲請人上開指摘是否有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循非常上訴制度尋求救濟而非聲請再審,是其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規定之程式不符,而不合於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且顯然無從補正而應予駁回。
四、再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95、261、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聲請人既係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聲請再審,則此聲請理由自形式上加以觀察,一望即知顯不合於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且無從補正,爰認本件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據以釐清其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至聲請人於前開聲請再審之書狀內,雖亦敘明欲就本院108年度刑補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聲請重新審理等語,但此部分業據本院另行分案而以109年度聲字第276號作成聲請駁回之決定,核非屬本件聲請再審案件之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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