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獻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簡字第86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獻閎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6年8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5年9月4日更犯私行拘禁罪,經本院於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10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法敵對意思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足認前案原為促使犯罪情節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指受刑人前、後案之判決情形,有上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然認為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再犯後案之私行
拘禁罪,而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必要,但依前案之判決書所載,該案受刑人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尚有其餘同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所以告訴人並未撤回告訴,導致前按無法為不受理判決,前案也是基於這個理由,給予受刑人緩刑,本院自應充分考量前案宣告緩刑之實質理由,且受刑人所犯後案,雖然也是侵害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但此為個人行動自由法益,與前案侵害身體法益之傷害犯行,亦有差異,尚難遽認受刑人之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亦鈞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