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華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劉忠華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未能潔身自愛,不思以己力殷實工作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為之,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SONY數位相機1台、SONY高畫質數位攝影機1台及ASUS筆記型電腦3台,經被告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8千至1萬元,業經被告供述甚明,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變賣上開物品所取得之金錢為8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未經扣案,且係被告在現場所撿拾,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