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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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明昇 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8條及第11條之1定有明文。
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核其所檢附之資料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及預納送達郵務費用新臺幣2,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09年8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迄未依限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
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應認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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