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120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1200號債權人 林淑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葉人豪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末按債務定有清償期者,債務人於約定之清償日屆至而仍未清償者,始負遲延責任。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借款未還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影本6紙、通知債務人還款之存證信函正本3份為證。惟查該本票6紙均未填載到期日,且借款契約書第3點均載明「約定還款時期: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借款人」,是本件約定之清償日應為債務人收受債權人通知還款之日起算後屆滿3個月之日;另查,債權人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3份,分別蓋有郵務機關民國109年4月20日、109年4月22日、109年4月13日郵戳,縱令債務人於債權人寄發存證信函當日即收受通知,然依前開借款契約書第3點約定之內容,本件借款亦尚未屆清償期。是債權人於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並未對債務人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則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尚不得逕向債務人請求返還本筆借款,本件之請求即顯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