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銘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毒偵字28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審易字18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銘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合計拾陸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施銘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日21時20分許,警據報前往高雄市○鎮區○○街○號,經屋主 黃啟銘 同意入屋搜索,當場查扣在場之施銘仁所有且已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0.8公克、15.86公克),經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前鎮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呈陽性反應)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審易字547號、103年簡字32號分別判處徒刑,嗣經本院103年聲字3288號裁定應執行徒刑11月確定,於104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可按,嗣雖再與他案於104年6月8日經高雄高分院104年聲字第724號裁定定執行刑,仍不影響先前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事發當日,警到現場追查 林建男 另案通緝及毒品案,警進入屋內,見林建男前方之桌上有二 包甲基 安非他命,被告施銘仁即向警坦承毒品係其所有,警訊時被告承認本次施用毒品及同意採尿。又查獲現場除林建男、被告 施建仁 外,另有多人在場(被告警訊筆錄),依查獲經過,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並先加後減其刑。
四、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本案查獲經過、持有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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