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侵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侵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文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113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審侵訴字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06年9月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代號0000甲000000未成年少女(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丙○○於交往期間,已知悉甲女為15歲,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犯意,於106年11月中旬至107年3月間,在高雄市○○區○○里○○街○○號丙○○住處房間內,不違反甲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對甲女為性交行為7次,嗣因甲女發現自己懷孕,告知其母(代號為0000甲000000A,下稱甲母),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甲女、甲母證述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7罪)。被告先後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丙○○坦承犯行,相較於實務上諸多矢口否認性侵犯行致被害人須一再應訊詰問之情形,被告犯後態度確較良好。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前科素行(詳卷),甲女、甲女父母表示不願提告,不必安排調解,希望案件趕快落幕能回歸正常生活(偵卷24頁、院卷15至16頁、17至18頁),暨行為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犯行致甲女懷孕對甲女身心健全發展造成負面影響,迄未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