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6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6380號聲請人金崴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基福 相對人 游財印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而相對人住所地在高雄巿旗山區,顯非本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5年8月4日│500,000元│未載│No307428│├──┼───────┼─────┼───────┼────┤│002│105年8月4日│25,000元│未載│No271714│├──┼───────┼─────┼───────┼────┤│003│105年8月4日│25,000元│未載│No271715│├──┼───────┼─────┼───────┼────┤│004│105年8月4日│25,000元│未載│No271716│├──┼───────┼─────┼───────┼────┤│005│105年8月4日│25,000元│未載│No271717│├──┼───────┼─────┼───────┼────┤│006│105年8月4日│25,000元│未載│No271718│└──┴───────┴─────┴───────┴────┘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