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任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7年度執聲字第2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任豪於本院一○五年度原簡字第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任豪前因妨害風化案件,而經本院
105年度原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民國
106年3月2日確定。嗣受刑人未按規定於指定期間內完成
100小時義務勞務之執行,核該受刑人所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原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3月2日確定等情,有該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自106年3月2日起至107年9月1日止,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履行100小時義務勞務,嗣受刑人因工作因素聲請移轉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社區處遇,惟受刑人仍未依限完成履行上開義務勞務此情(僅履行2小時),有高雄地檢署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06年5月25日社區處遇案件移轉至他署執行聲請書、臺南地檢署緩刑附帶履行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106年6月23日通知函暨送達證書、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106年12月5日、
107年3月2日、107年5月2日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義務勞務人執行情形回報表、社區處遇工作日誌在卷可查。又受刑人經本院傳喚未到院接受訊問,復未具狀說明何以未能履行義務勞務之原因,惟審酌本案係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而移轉至他署執行,本應積極按時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時數,然受刑人經多次告誡後仍未履行,而斯時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情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卻未履行上開緩刑負擔,足認受刑人確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顯有逃匿之虞」等情節重大之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