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114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31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丁文能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0年11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丁文能(下簡稱異議人)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18時10分許,在臺中市○○街與大業路口處,因「闖紅燈(大英街左轉大業路)」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大業路上逆向行駛)」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函覆後仍表不服,本站遂於100年11月17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61-GH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3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綠燈時左轉停於角間商店,當時因下午4、5點車輛繁忙,均違規停車佔滿無法停車,沿路邊找尋適當位置停車,員警路過不明究理,不聽說明,請求調查相關證據,而非單憑員警個人意見即為裁罰等語。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四、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對於異議人騎乘所有系爭機車,於100年10月15日18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街與大業路口處,因「闖紅燈(大英街左轉大業路)」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大業路上逆向行駛)」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謝昔周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本案是伊所舉發,當天伊在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伊騎乘警用機車行駛在大英街上,於大英街與大業路口停等紅燈時,發現異議人由伊左後方紅燈左轉後逆向行駛於大業路上,伊即開啟警報器上前盤查,並在大業路上279號前之飲料店將異議人攔停等語綦詳(參照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0年10月27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00031786號函、本件舉發違規路口現場圖(載有證人停等紅燈、異議人行向、攔停地點等相關位置)、現場照片及錄音光碟在卷可參。是依證人前揭證述及現場示意圖可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證人謝昔周係騎乘警用機車於大英街與大業路口停等紅燈,而異議人騎乘系爭機車於該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自證人謝昔周左後方左轉逆向進入大業路口,隨即為警向前攔停舉發,則依據證人當時所在之位置、角度與視野等取締手法,其判斷異議人有闖紅燈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進而開單舉發,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再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係客觀公正,且證人謝昔周與異議人素不相識,更無仇隙,於本院訊問時復具結作證,如有虛偽陳述,依法須負偽證刑責,衡情實難認證人謝昔周有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而故意誣陷異議人之動機及必要性,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謝昔周所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內容顯示,異議人於員警攔停告以違規事實時,並未向員警表示並無違規之事實,僅直接回答:要開就開等詞(見本院卷第15頁),是倘如異議人所言,當時確係綠燈左轉,而無闖紅燈之違規,於警攔停後理應會向員警據理力爭,異議人卻隻字未提,顯與常情有違,益徵證人謝昔周所述應符事實。
(二)另參諸證人檢附之系爭路口現場圖及照片可知,大業路路段道路已劃設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為東西雙向道路,靠近大英街口之路段僅供駕駛人由西向東往大墩路行駛,而異議人既自承其由大英街左轉大業路(東向西行駛)後,係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前揭道路路側之商家前面,則其以與該路段應遵行行駛之相反方向行駛之行為,明顯妨礙其他用路人之權益,確已構成「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無疑。又按道路標線、標誌、號誌之設置,旨在使用路人各安其份,使不同方向之行人、車輛知所遵循,交通秩序庶幾得以維持,否則,如許用路人各行其是,各憑己意走路、行車,則前開標誌、標線、號誌無異失其意義,必使交通安全難以維護,是縱異議人辯稱為尋找停車位之詞屬實,仍無礙於上開違規事實之成立,尚難據此求為免罰。綜上各情,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闖越紅燈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其空言否認違規,本院自難採信。
(三)至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所在之路口雖有設置路口監視器,然異議人當時行進之路線並非該路口監視器所設定之拍攝角度,業據證人即取締員警謝昔周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且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屬實,是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並無任何透過科學儀器所產生之事證足以證明,僅能依憑證人即取締員警謝昔周之證述以資判定。惟「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執勤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警員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而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中,依據目前現有事證觀之,取締員警謝昔周在整個取締過程中,並無任何違失或誤判之情況存在,異議人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以供證明其確實並無違規之情事,尚難遽以採信其辯解而推翻取締員警謝昔周之前開證述內容,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闖紅燈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800元、9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