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3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67號、第33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4月10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4月9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續又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華路口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始悉上情。
㈡於99年4月18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某公園內,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年月20日下午7時許,高雄市○○區○○路之「金沙遊藝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
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憲政路口,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他命陽性反應,進而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
3.被告之自白。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5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高雄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3.扣案之海洛因1包(重量如附表編號㈡所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5月2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
4.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其為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2次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已3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確定,且有竊盜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次數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重量如附表編號㈡所示),確屬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而裝盛該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表:
┌─────────┬─────────────────────────┐│編號│所宣告之罪刑│├─────────┼─────────────────────────┤│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毒││即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即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伍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柒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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