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字第63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 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7年12月10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700315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乙○○意圖得利與人姦,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97年12月3日下午9時許在高雄市○○街
○○○號「興達賓館」308號房間,意圖得利而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與男客 蔡明宗 姦;被移送人乙○○則於同年12月
4日下午9時許,於上開興達賓館508房,意圖得利以新臺
幣1,000元之代價,與男客蔡明宗姦,為警方搜索時查獲,
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移送人甲○○、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明宗所述相符,復有胎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搜字第
195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臨檢場所檢查紀
錄、現場照片10張、報紙分類廣告影本1張在卷可稽,應堪
採信。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