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宜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交簡字第54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6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宜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宜璇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12月17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盟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林陳O玉手扶手推車,在前述自小客車右前方沿孝順街同向行走,於穿越同盟一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行人必須由行人穿越道穿越,然 林陳梅玉 卻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此時蔡宜璇即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自後追撞上開手推車,致林陳O玉重心不穩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腳踝擦傷、背部挫傷、頭痛之傷害。蔡宜璇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許O欽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陳梅玉親自到庭申告並委由林O奕陳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27頁),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宜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8至10頁、第30頁正反面,本院交簡上卷第4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林O奕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偵二卷第11至12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9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3頁、第14至15頁反面、第16至17頁反面、第20至24頁、第31至35頁)。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存卷可查(本院交簡卷第27頁),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有上述現場照片9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直行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則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具過失甚明。再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告訴人為具有注意能力之成年人,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告訴人穿越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時,竟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而肇事,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併予指明。再本案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次因,而同本院前揭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102年10月1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書附卷可稽(偵三卷第13頁正反面)。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已如前述,告訴人之傷害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蔡宜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先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員警 許榕欽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交簡上卷第44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係停留於肇事現場自承為肇事人,而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計算書與明細、103年3月17日和解書、本院103年6月6日之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查(本院交簡上卷第21至22、35至36頁),原審均未審酌上情,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又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被告一開始就沒有誠意,要求伊等要拿出證明,和解過程中也傾向不付款,說要讓保險公司賠償,希望維持原判決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51頁),惟被告既保有第三人責任險,發生事故後由保險公司優先賠償,亦屬當然,期間要求告訴代理人應提出單據以便理賠,亦非無由,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偵二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等節,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賴寶合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