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193號
原 告 范玉卿
被 告 李元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貳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