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9號原告 陳民宗 訴訟代理人 謝淑鈴 被告義霖企業有限公司即義霖瀝青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瑩芝 被告 陳義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義霖企業有限公司即義霖瀝青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義霖企業有限公司即義霖瀝青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義霖企業有限公司即義霖瀝青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其與被告於99年6月22日就債務達成協議,在 何叔孋 民間公證人處公證,其中之部分內容為被告應支付150萬元予原告,並簽發本票,而由代書 林柏鴻 保管,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150萬元。
(二)公證書所記載之150萬元債務為本金,然被告竟以之為利息而爭執時效問題。實際上原告係受被告欺騙,債務根本不只公證書所載之全部金額650萬元,且被告曾簽立切結書,承諾要設定抵押予原告,然嗣後將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是存心欺騙原告。
(三)公證書第3條記載被告之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上之建物取得使用執照核發後3個月起算5年內清償完畢,則時效應以3個月再加5年即105年7月30日才起算。
(四)爰依公證書所載之法律關係、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答辯:
(一)原告若欲行使本票發票人之權利,首應就其為執票人乙事負舉證之責,然本票一直由林柏鴻代書保管,足徵原告現並未執有本票,若原告無法提出,不得行使執票人權利,自不待言。
(二)縱原告持有本票,然本票之到期日為100年4月30日,原告自100年4月30日起迄今,並未對被告為請求或任何得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故原告遲於106年1月26日始向鈞院提起訴訟,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消滅時效。
(三)依據公證書所載,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係屬利息債務,至本金債務500萬元部分,已因訴外人即被告陳義忠之兄弟 陳義和 所為清償而歸於消滅,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僅為5年,上開利息債務之到期日為100年4月30日,則原告於106年1月26日始向鈞院提起訴訟,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義霖企業有限公司之原名為義霖瀝青企業有限公司乙情,業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執字第6536號卷宗所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確認屬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義霖企業有限公司於99年6月22日經公證人何叔孋公證、代書林柏鴻見證,訂立債務清償協議之99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0000
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上載被告義霖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未清償完畢,現原告向本院聲請查封如系爭公證書附件所示之花蓮縣○○鄉○○○段○○○○○○○○○○號不動產,雙方為妥善解決債務,原告同意當日向本院聲請撤封,雙方並達成分期清償協議,又經雙方確認,被告義霖企業有限公司應清償之金錢債務(含利息150萬元)總計為650萬元整等語,並由被告義霖企業有限公司於同日簽發本票2紙,目前由代書林柏鴻保管中,其中1紙本票之票據號碼為339610、金額為150萬元、發票日為99年6月22日、到期日為100年4月30日(下稱系爭本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證書及公證書附件之不動產明細、本票等件為證(頁10至16、17),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辯稱關於50
0萬元本金債務部分,嗣後業經訴外人即被告陳義忠之兄弟陳義和所為清償而歸於消滅乙情,業經本院調取104年度訴字第287號民事卷宗確認無誤,堪信被告此部分之答辯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公證書所載之法律關係、本票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且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現判斷如下。
(二)查系爭公證書第3條第4項記載:為確保本債務之履行,債務人(按:被告義霖企業有限公司)於簽訂本契約時,就本契約債務金額(650萬元)開立本票乙紙予債權人(按:原告)收執(如公證書附件)。債權人應於債務人完成本條前3項手續後返還本票予債務人等語,且系爭本票確實為系爭公證書之附件之一,有公證書及公證書之附件在卷可考。又證人即代書林柏鴻具結證稱:系爭公證書之見證人之簽名是我所簽的,其上記載之債權債務內容均正確,系爭本票也是由我保管(庭呈系爭本票正本,經本院核對後確認與影本相符,並提示予兩造後發還證人),當時就是針對之前的借款所簽發,並且就花蓮縣○○鄉○○○段○○○○○○○○○○號不動產,由我去向台銀貸款,以清償原告650萬元,包括500萬元本金、150萬元利息,然後我再把系爭本票交還,但後來因為沒有辦法取得花蓮縣○○鄉○○○段○○○○○○○○○○號上的建物的使用執照,所以也就沒有後續了等語(頁52至54)。可知,系爭本票確實是由被告義霖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以擔保公證書所載原告對被告義霖企業有限公司之150萬元債權,從而,系爭本票雖由證人即代書林柏鴻保管中,然執票人確實為原告無誤。進者,縱認原告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然觀諸系爭公證書,原告為公證書所載債權債務關係之債權人,被告義霖企業有限公司為公證書所載債權債務關係之債務人,150萬元為公證書所載債權債務關係之一,可知,原告得以公證書所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義霖企業有限公司為15
0萬元之請求。從而,被告辯稱原告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不得為150萬元債權之請求云云,應無理由。然而,觀諸系爭公證書及公證書附件之不動產明細、本票,被告義霖企業有限公司為債務人, 陳莊淑娃 為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義忠則僅為債務人之代理人,且花蓮縣○○鄉○○○段○○○○○○○○○○號不動產為被告義霖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產,可知,被告陳義忠斯時係以債務人之代理人之地位,在系爭公證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而非債務人之地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義忠亦為債務人之一云云,應不可採。
(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128條前段、第3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民事裁判參照)。觀諸系爭公證書,其中之第3條第1項記載:雙方同意債務人以分期(5年)清償方式償還債務等語,第3條第4項記載:債務人應自建物使用執照核發日起3個月起算5年內清償完畢等語。可知,原告與被告義霖企業有限公司於99年6月22日約定清償期延緩至5年後,亦即原告給予被告義霖企業有限公司5年之期限利益。至於5年清償期之起算點,則為花蓮縣○○鄉○○○段○○○○○○○○○○號不動產之建物使用執照核發日起3個月。又建物使用執照核發日起3個月之約定,顯然並非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與否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該約定即非屬原告所稱之條件。又花蓮縣○○鄉○○○段○○○○○○○○○○號不動產之建物使用執照已確定不能核發,業據證人即代書林柏鴻證述明確,則應認建物使用執照核發日起3個月之約定已屆至。準此,以99年6月22日訂立公證書之時點起算5年,則原告與被告義霖企業有限公司約定之清償期應為104年6月22日,亦即於此之前,被告義霖企業有限公司享有延緩清償之利益,原告於此段期間尚不得請求被告義霖企業有限公司為期前清償,亦即原告債權之請求權仍不得行使。從而,無論利息請求權之5年消滅時效,抑或本票票款請求權之3年消滅時效,均應自104年6月22日原告請求權可行使時起始得起算,否則對原告顯然過苛。又原告係於106年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可稽(頁4),則被告義霖企業有限公司辯稱原告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應無理由。
(四)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義霖企業有限公司給付150萬元,業如前述,然該筆150萬元之債權乃利息債權,此為系爭公證書所記載明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150萬元利息債權再請求自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難准許。至原告主張150萬元為本金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證書所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義霖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1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就勝訴部分假執行或就敗訴部分免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准其等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法院書記官黃鷹平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