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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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清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田清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 龍鐵鍊 貳條,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清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見本院民國106年8月1日訊問筆錄,本院審易卷第109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田清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
成累犯所評價之竊盜犯行,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素行顯然不佳,又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取被害人 鄭力維 之物品,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本件被告行竊所得之紅龍鐵鍊2條,已遭其丟棄,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本院審易卷第110頁),是上開物品既係被告本案行竊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此據被害人於警詢中供證明確在卷,見警卷第5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187號被告田清煌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13之1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清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於105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徒手竊取鄭力維所有之紅龍鐵鍊2條,市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經鄭力維發現遭竊之情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力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田清煌於警詢時之供│全部之犯罪事實。│││述││├──┼───────────┼────────────┤│二│告訴人鄭力維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鄭力維所有之紅│││證述│龍鐵鍊於上揭時、地遭竊等││││事實。│├──┼───────────┼────────────┤│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證明被告田清煌於上揭時間│││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騎乘自行車行經上址時,│││張│徒手竊取上開紅龍鐵鍊,並││││以自行車載運該紅龍鐵鍊離││││去等事實。│├──┼───────────┼────────────┤│四│照片3張│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供警││││拍照其所使用之自行車及其││││犯案時所穿著之上衣,並帶││││同員警前往其棄置上開紅龍││││鐵鍊之處等事實。│├──┼───────────┼────────────┤│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事實││││。│└──┴───────────┴────────────┘
二、核被告田清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檢察官朱華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莊惠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