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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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詩凱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詩凱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任意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29日稍前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附近之「金礦咖啡店」,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日本」之成年男子使用。「小日本」繼而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http://ts777.net),使該賭博網站得以上開帳戶作為與不特定賭客對匯輸贏賭資之用。嗣於105年2月間,為警查獲賭客 劉亮廷 (所涉賭博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上開賭博網站簽賭,並由劉亮廷之帳戶交易明細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詩凱固坦承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小日本」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辯稱:「小日本」說他沒有帳戶,叫我借他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將之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日本」之成年男子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而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遭「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用以從事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亦據證人劉亮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證人劉亮廷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上開賭博網站網頁畫面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帳戶確遭他人用以作為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且無從聯繫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取得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取得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足以確信及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本件被告與「小日本」並非熟識,對其姓名年籍毫無所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3頁),被告在未細究對方借用帳戶原因之情形下,即率爾交付上開帳戶,此舉已可見被告交付帳戶時之無謂心態及容認之意。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小日本」說他沒有帳戶,叫我借他使用;「小日本」沒有說帳戶何時會還我等語明確,被告在現今金融帳戶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辦之情況下,對於「小日本」不願自行申辦帳戶而向其借用一事,衡情已可查覺可疑,遑論「小日本」完全未承諾歸還上開帳戶時點,被告仍選擇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亦徵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係財產犯罪行為人,抑或所交付上開帳戶日後極可能遭他人濫用作為犯罪工具等情,惟仍以該帳戶內存款無多,己身並無太大損失之無謂心態,逕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將來可能用來作為圖利聚眾賭博等非法用途,既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圖利賭博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小日本」後,該男子進而將上開帳戶交予上開賭博網站,供之作為賭客簽賭匯入簽注金及匯款予賭客所贏賭金之帳戶使用,而遂行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被告雖未參與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上說明,自屬幫助犯無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賭博、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網路賭博業者作為賭客簽賭匯入簽注金之帳戶之用,無異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並增加國家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犯後態度、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