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685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37號、第92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雅文書記官蔡妮君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啟貞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陸支,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啟貞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4月11日因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1月2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6年1月22日17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22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厚生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李啟貞即主動交付施用剩餘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5支供警查扣,並表示自願接受裁判之意,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3月1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外,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6年3月1日14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日1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李啟貞即主動交付施用剩餘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供警查扣,並表示自願接受裁判之意,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施用剩餘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供警扣案,並均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2份、鼓山派出所員警執勤報告1份(毒偵一卷第1頁,毒偵二卷第1頁,審訴二卷第22頁)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三)本件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共6支,經鑑明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偵二卷第22頁,審訴一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施用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將沒收
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蔡妮君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