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61號上訴人 林秀麗
江進德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進木 被上訴人 陳肇木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複代理人 劉北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房屋之日止,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柒元,暨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房屋之日止,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捌仟陸佰玖拾伍元,暨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伍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於本院始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既已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則其嗣後辯稱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為有權占有,與原主張為有權占有之原因基礎事實同一,應認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及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5年9月10日以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寄發廣告單推銷房屋為由,自行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迄今,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從未向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亦未繳納房屋稅,顯為無權占有,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4樓之日即104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該屋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4,550元;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5樓之日即100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該屋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2萬4,550元等語(原審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江進木、江進德於74年間先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5樓、4樓,約定總價分別為150萬元,江進木、江進德並已分別給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另尾款100萬元則約定於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由江進木、江進德向銀行設定抵押權後貸款支付。嗣被上訴人因家族財產涉訟,無法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當時房屋結構已完成,被上訴人遂於75年間先將上開房屋交付江進木、江進德使用,並同時交付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由上訴人自行施作室內裝修及申請裝設水、電、瓦斯,而上訴人林秀麗為江進木之妻,故上訴人係本於買賣關係而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與其兄弟即訴外人 陳肇崇 、 陳肇成 於72、73年間設立肇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肇富公司),於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推出「大三重城中城」建案,因上開建案廣告單上載有被上訴人之姓名,上訴人遂相信被上訴人有權出售系爭房屋。且上訴人於75年9月10日即設籍並居住於系爭房屋,但系爭房屋之前手即被上訴人之胞姊 陳淑霞 及前配偶 胡以婷 於20年間均未曾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另依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4號判決所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4樓及5樓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須繼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手間之法律關係,故兩造間有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況系爭房屋為海砂屋,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又江進木出資施作系爭房屋之隔間牆等設備共60萬0,094元,江進木、江進德分別支出瓦斯管線安裝費1萬1,600元、1萬910元,該等設備已因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則依民法第816條準用民法第179條規定,江進木、江進德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費用。另江進木代為繳納101年、102年之房屋稅3,166元、3,123元,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則江進木、江進德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並與被上訴人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相抵銷;且若抵銷後尚有餘額,則於被上訴人未為給付該等餘額前,江進木、江進德拒絕返還系爭4樓、5樓房屋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得否請求
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惟上訴人否認之,則上訴人即應就其占有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辯稱其係本於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房屋云云,固據其
提出廣告單、電費、自來水費、瓦斯費收據、使用執照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53至58、114至115頁)。
惟查據此僅足以證明上訴人繳納電費、自來水費、瓦斯費、房屋稅,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訂立買賣契約。又依上開廣告單所示,「城中城」工地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路、三和市場旁,為訴外人肇富公司投資興建(見原審卷第53頁)。然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肇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肇聯公司)興建,於75年2月14日辦理建物總登記為肇聯公司所有,有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7、85頁),且依75年4月之系爭房屋電費收據所示,使用人亦為肇聯公司,顯與上開廣告單所載房屋為肇富公司投資興建者不同。且所謂「城中城」社區位於新北市○○區○○○路○○○巷,有房屋仲介網頁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06至110頁),亦與系爭房屋位於三和路二段168巷者不同。另查系爭房屋於77年間經原法院(改制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公開拍賣,由訴外人陳淑霞承受,並由該院於77年9月1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有該證書影本可據(見原審卷第87頁)。則被上訴人於75年間既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衡情即無從出售系爭房屋予上訴人,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所有權人仍可能出售系爭房屋,自應舉證證明之。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買賣契約以實其說,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是上訴人辯稱其依買賣契約為有權占有云云,並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0日、100年11月24日始取得系爭房屋4樓、5樓之所有權,有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因此於105年5月25日始提起本訴,並無不合。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長達20年間未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足見上訴人為有權占有云云,亦不足採。
⒊上訴人又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
,並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4號判決為憑。經查訴外人陳淑霞即被上訴人之胞姊於另案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為訴外人胡以婷即被上訴人之前妻所有,因此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胡以婷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嗣經原法院另案以102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決駁回陳淑霞之訴,陳淑霞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9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92至105頁)。而本院上開判決雖謂:「倘系爭房屋非陳肇木(即本件被上訴人)同意江進木(即本件上訴人)入住,何以其得以入住迄今多年」等語,固有該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惟查本件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亦不相同,且前案之主要爭點為:「陳淑霞與胡以婷之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與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是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不同,自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而前案所謂「同意江進木入住」,係憑以論斷系爭房屋非陳淑霞所有之依據,尚難憑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須繼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手間之
法律關係,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云云。經查系爭房屋於75年2月14日辦理建物總登記為訴外人肇聯公司所有,於77年9月14日由訴外人陳淑霞應買承受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嗣於89年10月12日由訴外人胡以婷登記取得所有權,有地政資訊網路系統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88、90頁)。惟上訴人並未主張並證明與何人成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如何繼受該項法律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⒌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即屬有據。上訴人
雖辯稱:上訴人江進木與林秀麗為夫妻,住在5樓,但已遷出,現為訴外人 江美華 即江進木之妹、訴外人 江彥儒 即上訴人江進德之子、訴外人 徐啟華 即江進木之繼父占有云云。惟查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故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社會通常觀念。經查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利益,應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
⒉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其地目為建,面積為68.32平方公尺,為城市地方土地,每平方公尺土地於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2萬3,520元,被上訴人因繼承該地而為公同共有人(潛在應有部分為2/5),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4頁)。系爭房屋4樓、5樓於105年間之課稅現值,分別為28萬8,100元、40萬0,600元,亦有105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且兩造均同意以此作為認定不當得利之標準,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爰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土地申報地價2/5及房屋課稅現值總價年息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標準為適當。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房屋鄰近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出租成交行情計算不當得利云云,惟查不動產租金之約定,因不動產所在地、屋況新舊、交通繁榮程度、生活便利性、以及租賃契約當事人雙方之談判磋商能力而異,不可一概而論。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為海砂屋,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過高云云,固據其提出照片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惟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占有本身即為不當得利,且依該等照片所示,無從以肉眼判斷系爭房屋為海砂屋,此外上訴人就此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自104年11月20日取得系爭4樓房屋日之翌月即
104年12月起、至上訴人遷讓返還該屋之日止,請求上訴人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757元(計算式:﹝23,520×68.32×2/5+288,100﹞×10%÷12=7,7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其中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5月25日即起訴日止、計4萬6,542元不當得利部分(計算式:7,757×6=46,542),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復自100年11月24日取得系爭5樓房屋日之翌月即100年12月起、至上訴人遷讓返還該屋之日止,請求上訴人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695元(計算式:﹝23,520×68.32×2/5+400,600﹞×10%÷12=8,6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其中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5年5月25日止計46萬9,530元不當得利部分(計算式:8,695×54=469,530),自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⒋次查上訴人江進木分別於101年、102年繳納系爭房屋4樓之
房屋稅3,166元、3,123元,固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14至115頁)。惟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0日始取得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40頁),則江進木於繳納上開房屋稅時,被上訴人尚非系爭房屋4樓之所有權人,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故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不當得利費用,並與被上訴人之本件不當得利請求為抵銷抗辯云云,即屬無據。至於江進木出資施作系爭房屋之隔間牆、鋪設地磚、衛浴、窗戶等設備共60萬0,094元,江進木、江進德分別支出瓦斯管線安裝費1萬1,600元、1萬0,91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對帳單、成品交運單、交貨單、材料表、平面配置圖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16至13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單據所示品項係施作於系爭房屋,上訴人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不能認為該等設備已因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816條準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費用,無從與被上訴人之本件不當得利請求相抵銷。故江進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61萬1,694元,江進德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萬0,910元,並與被上訴人之本件不當得利請求為抵銷抗辯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附表二所示,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林鳳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原判決主文│├──┼────────────────────────────────┤│一│被告江進木、林秀麗、江進德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二段一│││六八巷十九號四樓及五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江進木、林秀麗、江進德應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四樓房屋之日止,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零陸元,暨│││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零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江進木、林秀麗、江進德應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起至遷讓返還上開五│││樓房屋之日止,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零陸元,暨其│││中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參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附表二:
┌──┬────────────────────────────────┐│編號│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部分│├──┼────────────────────────────────┤│一│上訴人江進木、林秀麗、江進德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二段│││168巷19號4樓及5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江進木、林秀麗、江進德應自104年12月起至遷讓返還上開4樓房屋│││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7,757元,暨其中4萬6,542元部分,自│││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江進木、林秀麗、江進德應自100年12月起至遷讓返還上開5樓房屋│││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8,695元,暨其中46萬9,530元部分,│││自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