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鐵鎚、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螺絲起子、鐵鎚、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鐵鎚、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竊盜、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331號、91年度易字第3256號、91年度訴字第3517號、92年度易字第17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3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3月16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因在臺東縣卑南鄉知本地區旅遊時,投宿臺東縣卑南鄉溫泉村龍泉53巷5號之逸軒飯店F棟511號房,於95年12月15日下午3時許,在該飯店後方停車通道上,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己有螺絲起子、鐵鎚各1支,開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車主乙○○所有之JVC牌汽車音響1台、小說9本、皮夾1個(內有乙○○之身分證、汽車駕照、信用卡各1張、金融卡2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3千元)。
(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相同地點,持上開己有之工具及手電筒1支,開啟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財物,於著手行竊之際,遭路人 曾思凱 發覺,上前圍捕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
嗣於丙○○投宿之逸軒飯店F棟511號房內,起出上開竊得之汽車音響等物品,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螺絲起子、鐵鎚及手電筒各1支。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證人曾思凱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12幀,及扣案之螺絲起子、鐵鎚及手電筒各
1支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鐵鎚等工具,均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為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所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一(二)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對各被害人所生損害非微,影響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汽車音響等物品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各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螺絲起子、鐵鎚、手電筒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上開犯罪雖均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前,然其於96年4月30日經本院依法通緝,於97年7月9日緝獲,有本院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均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