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淵聯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592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8年度易字第4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使『微笑碳烤店』所在之現未有人所在他人所有之鐵皮屋付之一炬,並延燒及鄰近編號
2至8等7間之現未有人所在他人所有之以鐵皮搭建之店面」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本件失火所燒燬之鐵皮屋及7間鐵皮搭建之店面,均係供作商家使用,而本件失火時間為該處營業時間結束之後,是該等處所於案發之際顯非為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核被告甲○○上開所為,分別應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及第175條第3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
173條第2項之罪嫌,尚有未洽,然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應適用之法條,本院自得加以適用,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第173條至第176條之公共危險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各該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單一放火或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燒燬對象縱有不同,均仍僅構成單純一罪,是被告甲○○因上開失火行為而分別燒燬數間他人所有之建築物及數人所有之物,均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甲○○以上開一失火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罪。另刑法第74條雖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是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甲○○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17
5條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9592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段301巷156
弄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7年初起,擔任臺北市○○區○○○路石牌商城市場應安停車場對面商家編號4號「微笑碳烤店」之店長,負責管理員工、經管財物、貨源及收拾烤檯等工作,工作時間為每日15時30分至凌晨1時30分。其為碳烤店之店長,原應注意用電、消防之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於98年2月7日凌晨3時許,結束營業打烊時,未注意拔除烤檯抽油煙機及日光燈電源之三接頭插頭即離去,至同日7時許,烤檯抽油煙機因故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非但使「微笑碳烤店」所在之鐵皮屋(即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編號4之店面)付之一炬,並延燒及鄰近編號2至編號8等7間鐵皮搭建之店面,且燒損石牌路2段20巷90號及商家對面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T5-1227號自用小客車、CEO-312號、GHO-516號、DRP-539號機車、碳烤店前停放之CUZ-337號及1部無車牌之機車及碳烤店內擺放之358-BGC號機車,另燒毀石牌路2段20巷90號天主教康樂室之衣櫥及窗簾等物,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坦承係「微笑碳烤店」之店長││││,98年2月7日凌晨3時許打烊││││離去,但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離去時,烤檯抽油煙││││機之抽頭確實已拔除云云。│├──┼──────────┼─────────────┤│2│證人 鄭進文 之供述│證明:被告係「微笑碳烤店」││││之店長之事實。│├──┼──────────┼─────────────┤│3│證人 謝東閔 之供述│證明:98年2月7日7時30分許││││,在「微笑碳烤店」對面賣麵││││時,客人說聞到瓦斯味,一趕││││緊察看瓦斯桶有無外洩,2、3││││分鐘後聽到碰一聲,看見碳烤││││店火勢很大,其他攤位都還沒││││有燒起來之事實。│├──┼──────────┼─────────────┤│4│證人 林敏男 之供述│證明:伊於98年2月7日凌晨1││││時許離開土虱店(編號4店面││││內)時,碳烤店仍在營業,總││││電源並未關閉之事實。││││進一步證明:凌晨3時始打烊││││離去之被告應注意關閉電源,││││而疏未注意,顯有過失。│├──┼──────────┼─────────────┤│5│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起火原因研判係碳烤店│││原因調查鑑定書(編號│烤檯之抽油煙機因故短路引燃│││A09B07H1)及檢附之現│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火勢│││場平面圖及照片等資料│使編號4之碳烤店付之一炬、││││編號2至8之店面均受燒損、││││7852-EP、T5-1227號自用小客││││車、CEO-312、GHO-516、││││ORP-539號、CZU-337號及1部││││無車牌之機車燒毀、天主教康││││樂室之衣櫥、窗簾受燒損之事││││實。│├──┼──────────┼─────────────┤│6│證人 涂豪秩 之證詞│證明:編號4的店家有2個攤位││││,靠燒烤店內側所擺設之物品││││燒失較嚴重,燒塌之鐵架集中││││在燒烤店之烤檯,烤檯上抽油││││煙機的電源線有短路、融出現││││線,研判起火點在該處,因插││││頭有插上、通電中,才會發生││││短路問題之事實。││││進一步證明:被告疏未將插頭││││拔下,顯有過失。│└──┴──────────┴─────────────┘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及第175條第3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173條第2項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檢察官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2項(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