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825號為緩起訴處分,甫於民國98年11月4日期滿,竟仍不知悔改,於99年3月29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某菜市場飲用維士比加啤酒及蘋果西打若干後,於同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位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於同日下午9時許,行經彰化縣○村鄉○○路與加錫二巷路口,不慎與 曾聰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胸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10時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55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聰鎰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生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前因酒後駕車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甫於98年11月
4日期滿,竟再為本件犯行,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尚屬過輕,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為魚販、家境為勉持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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