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9年05月27日所為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J0079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吊扣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違規車輛)於民國99年05月25日晚上10時35分,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棒球場前,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警員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43MG/L,超過標準值(0.25MG/L)0.18MG/L,因而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服務於客運公司,上下班、接送旅客期間均遵守公司規定,以安全服務旅客為最高原則。於違規事件發生當日,本人下班後因氣候炎熱,喝了2罐啤酒消暑氣,回家途中遇到正常道路臨檢,酒測判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本人感到愧疚不安,並保證下次不會再有此事發生。因異議人須有大客車執照方得工作以維持生計,違規當日係駕駛自小客車,懇請僅吊扣自小客車執照,不要吊扣大客車執照,為此提出聲明異議。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除將現行有效條文列為第1項外,並增列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同時於99年05月05日經總統府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07731號予以公布,惟依同法第93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是該修正之條文於行政院命令頒布前,尚未生效施行。從而,本件處罰仍應依99年05月05日修正前即現行有效條文之第68條為適用依據,先予敘明。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例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03月01日施行前之第68條原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略為:「因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等字刪除。」等語。是依新舊法內容及修正理由觀之,如於修正後汽車駕駛人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應吊扣其違規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其他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人一照原則,領有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得以駕駛較低級車類車輛,因而駕駛人不可能持有較低一級駕駛執照,致若處以吊扣較低一級駕駛執照時,因受處分人無法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第69條之規定繳回較低一級駕駛執照,致恐有難以執行吊扣較低一級駕駛執照之情形發生。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部分,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吊扣駕駛人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否則,無異吊扣駕駛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況駕駛人於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小型車者,除了處以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外,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5款、第4項規定甚明。是以,駕駛人持較高一級駕駛執照固得駕駛較低一級車類,然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倘經吊扣,依上開規定同樣不得駕駛小型車,否則,將吊銷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規定參照)。從而,吊扣駕駛人小型車駕駛執照仍具有一定之規範作用存在,非僅有形式上或書面上之作用而已。
五、經查:㈠本案異議人僅就原處分所示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另
就罰鍰及道安講習部分,未提出異議,此觀前揭異議理由甚明,是本件聲明異議之範圍僅為原處分所示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對於原處分關於罰鍰及道安講習部分,本院無庸審酌,先予敘明。
㈡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駕駛系爭違規車輛,為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警員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43MG/L,超過標準值(0.25MG/L)0.18MG/L,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而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上開規定於99年05月27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KAJ007946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雲林警察局99年05月25日雲警交字第KAJ0079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上開案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自承,應堪認定。
㈢本件異議人於違規時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業經認定如上,
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依法僅能限制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不得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方為允當,原處分不察,逕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吊扣異議人持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法有違,難為本院所採。至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即已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張,致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因已無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致駕駛自用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者,產生執行上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例如,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2條採行逕行登錄電腦註記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方式,即可達防止異議人於吊扣期間再行駕駛小型車之目的,斷不得因執行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修正理由於不顧,甚且逾越立法授權,再予指明。
六、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於「吊扣駕照12個月」之裁罰,尚欠明確,依其移送書所載,乃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亦於法有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照12個月部分撤銷,改諭知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