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31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1916號),被告等為認罪之答辯,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販賣,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甲○○、丙○○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販賣,均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1.被告乙○○、甲○○、丙○○等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詳見附表一)。
2.被告3人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明知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同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仍加以販賣,而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3人間對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所謂「販賣」,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是被告販入仿冒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雖販入後未及賣出,即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而查獲,仍構成犯罪。又輸入、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等自97年7月間起至同年12月12日下午3時15分許,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網站及門市店面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圖樣之營業性行為,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等一犯罪行為,侵害2個商標權人之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乙○○前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爰審酌被告3人年輕識淺,且被告甲○○、丙○○均無任何前科紀錄,其等一時失慮,僅係受僱於乙○○擔任店員,不及細查,而聽從老闆指示販賣本案商品,使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且致消費大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實屬可議,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認其等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本件輸入之仿冒商品未及販出即為警查獲,犯罪所得不多,及商標權人所受之損害尚屬輕微,暨其等之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形,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另斟上情,認被告甲○○、丙○○,均係一時失察,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之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仿冒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為被告等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之依據: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商標圖樣│商標權人│註冊號數│商標權期間│指定使用商品││││││││├──┼────┼─────┼──────┼─────┼──────────┤│一││固喜歡固喜│第00000000號│自民國94年│化粧袋,名片皮夾,非││││公司││8月1日起至│貴重金屬錢包,海灘袋││││││104年7月31│,公事包,手提箱,車││││││日止│票皮夾,信用卡皮夾,│││││││旅行袋,旅行箱,護照│││││││皮夾,皮製包裝袋,手│││││││提袋,皮革製箱(盒)│││││││,皮革製家具套,傘,│││││││洋傘,手杖,馬用鞍褥│││││││,馬鞍,皮製繩,皮條│││││││,皮革製成之帶(不含│││││││服飾用之皮帶)。│├──┼────┼─────┼──────┼─────┼──────────┤│二││固喜歡固喜│第00000000號│自85年5月1│衣服,外出服,針織上││││公司││日起至105│衣,襯衫,T恤,棉衫││││││年3月31日│、女用寬鬆上衣,胸衣││││││止│,胸罩,內衣,褲子、│││││││背心,雨衣,短褲,裙│││││││子,圍巾,絲巾,領巾│││││││,領帶,領結,帽子,│││││││便帽,短襪子,夾克,│││││││套裝,大衣、外套,毛│││││││衣,羊毛衣,套頭衫,│││││││手套,游泳衣,浴衣,│││││││浴袍,腰帶,工作服,│││││││運動衣,禮服,襪子,│││││││鞋子,皮鞋,膠鞋,高│││││││爾夫球鞋,運動鞋,涼│││││││鞋,拖鞋,靴。│├──┼────┼─────┼──────┼─────┼──────────┤│三││固喜歡固喜│第00000000號│自92年4月│金屬製鑰鎖環,金屬製││││公司││1日起至102│商標,金屬製箱(盒)││││││年2月28日│,金屬製密封蓋,金屬││││││止│製瓶塞。│├──┼────┼─────┼──────┼─────┼──────────┤│四││固喜歡固喜│第00000000號│自94年8月│化粧袋,名片皮夾,非││││公司││16日起至10│貴重金屬錢包,海灘袋││││││4年8月15日│,公事包,手提箱,車││││││止│票皮夾,信用卡皮夾,│││││││旅行袋,旅行箱,護照│││││││皮夾,皮製包裝袋,手│││││││提袋,皮革製箱(盒)│││││││,皮革製家具套,傘,│││││││洋傘,手杖,馬用鞍褥│││││││,馬鞍,皮製繩,皮條│││││││,皮革製成之帶(不含│││││││服飾用皮帶)。│├──┼────┼─────┼──────┼─────┼──────────┤│五││尚立國際股│第00000000│自85年11月│書包、手提箱袋、旅行││││份有限公司│號│1日起至105│袋、皮夾、皮包、錢包││││││年9月30日│、背包、腰包、皮箱、││││││止│背袋、購物袋、鑰匙包│││││││、化粧袋、手提包。│└──┴────┴─────┴──────┴─────┴──────────┘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仿冒GUCCI皮帶│8條│├──┼──────────────────┼────┤│二│仿冒GUCCI手機吊飾(含購得證物1條)│15條│├──┼──────────────────┼────┤│三│仿冒PORTER手機包│6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