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96號、第4856號),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924號及97年度彰簡字第11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確定,後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於98年6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3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8650號自小客車,至乙○○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資源回收場,向乙○○佯稱: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大崙里廢棄垃圾掩埋場之鐵皮屋要拆除,及堆置在彰化縣○○鎮○○段○○○○號之廢鐵要處理等語,乙○○不疑有他,由丙○○駕車搭載前往彰化縣田中鎮大崙里三塊厝1042、1043、1043之3、1043之4地號屬於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所有之垃圾掩埋場及不詳之人所有之彰化縣○○鎮○○段○○○○號查看後,即與丙○○約定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1.5元之價格收購上開廢鐵,丙○○復駕車搭載乙○○返回資源回收場,並向乙○○要求給付定金2000元,致乙○○陷於錯誤,當場交付2000元定金予丙○○,丙○○並謊編1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予乙○○,請乙○○完工後再與其聯絡,丙○○隨即駕車離去,而以上開方式詐得20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乙○○委請不知情之 侯國明 、 侯國洲 分至上開二處拆除鐵皮屋及清運廢鐵,經人報警處理,乙○○遂撥打丙○○所留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發覺為空號無法聯絡丙○○時,始知受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侯國洲、侯國明、 張永和 、甲○○、 詹政仁 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四肢健全成年人,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生貪念,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金錢,反貪圖小利,利用詐術詐取他人之金錢,且有詐欺前科,素行不佳,衡量被告行為對乙○○所生之損害程度、詐欺之金額不多、事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