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8年5月3日晚上9時許起,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處友人家飲酒,迄翌日(4日)凌晨0時30分許,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路行駛欲返家,嗣於同日凌晨1時12分許,駛至彰化縣花壇鄉東外環與內厝街222巷口,為警攔檢,當場測試甲○○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為緩起訴處分,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經被告簽名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本已獲緩起訴處分,竟又因公共危險罪,為本院以99年度交簡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聲請簡易判決,無視國家刑罰寬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依緩起訴處分捐贈之新臺幣3萬元亦無法取回,茲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