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小字第1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小字第1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基小字第1372號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徐華憶
賴明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秀芬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包括起訴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陳秀芬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被告陳秀芬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原告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詎原告於本院裁定送達後,僅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乙件,其上所載被告之住所與已送達不到者完全相同(即「基隆市○○區○○路227.巷23弄31號2樓」),而原告又不聲請公示送達,結果仍將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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