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堃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堃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鄭堃成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應予補正。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堃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5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6月9日執行完畢。又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