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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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銘德
劉麗蓉楊麗玲王德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101年度執聲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拾副、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954號被告羅銘德、劉麗蓉、楊麗玲、王德仁違反賭博罪一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101年1月2日期滿。扣案之物(99年度保字第7059號),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954號被告羅銘德、劉麗蓉、楊麗玲、王德仁因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業經檢察官於99年11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處分緩起訴一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月3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293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並於101年1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乙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共四份在卷可考。本件扣案之撲克牌十副及賭資現金新臺案八百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核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適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