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609號上訴人 陳麗玲 被上訴人 陳信嘉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 律師
蘇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拾柒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合計為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捌佰伍拾叁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二審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等規定即明。次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依題示上訴人起訴及追加聲明內容觀之,其合併提起之訴訟有二,一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一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參照),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其中金額最高定之。
二、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502、228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段○○號3○○○區○○路○段○○○巷○○號8樓)之房地,於民國100年8月日12日設定登記(於100年8月11日聲請登記,見原審卷第46、90頁)予被上訴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22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係經不法登記等情,聲明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679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2年9月18日發函通知更正第6順位抵押權人陳信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2220萬元,而定於102年10月4日實行分配之102年8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第6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2202萬8626元,應減少其中之2124萬8626元改分配予併案債權人 陳貴春 (核之被上訴人應受分配78萬元),而分配餘款則歸還予上訴人。嗣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追加確認系爭抵押權2220萬元不存在,主張因被上訴人違約而無需給付78萬元,擴張聲明將系爭分配表中,第6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2202萬8626元,改分配予併案債權人陳貴春,而分配餘款則歸還予上訴人等節,有102年10月14日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102年10月16日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原審103年1月8日、同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103年4月24日民事上訴狀、103年12月30日補充上訴理由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1、161、219頁、本院卷第8、212頁)。
(二)是揆諸上二之規定,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2124萬8626元,此即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9000元;嗣於本院追加確認系爭抵押權2220萬元不存在,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擴張為2202萬8626元,則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220萬元定訴訟標的價額,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萬1040元。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3275元(見原審卷第2頁之收據)、第二審裁判費3萬4912元(見本院卷第7頁之收據),尚不足第一審裁判費17萬5725元、第二審裁判費27萬6128元,合計45萬1853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合計為45萬1853元)。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張松鈞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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