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世源即被告具保人簡瑞龍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恐嚇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瑞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恐嚇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參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7刑保工字第25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洪世源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案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0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拘提無著,具保人經通知亦未帶同或促請被告到案之事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2紙、送達證書3份、通知書1件、及拘提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執行乙節,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顯然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