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91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歐陽 進崑自訴代理人 謝生富 律師被告 張木盛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更(一)字第4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木盛原係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固公司)負責人,自訴人 歐陽進崑 則為該公司董事,寶固公司於民國87年間起即因營運不佳致財務困窘而向自訴人陸續借款週轉,至94年5月止共積欠自訴人新臺幣(下同)1,345萬元,嗣寶固公司因承攬國立中正大學(下稱中正大學)體育館興建工程而獲取工程款1億1,527萬258元,中正大學於94年5月間將上開工程款匯至寶固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給付寶固公司,寶固公司於94年5月13日自上開帳戶領出現金1,34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擬償還自訴人上開借款,詎被告於將系爭款項轉交自訴人之際,藉口其與自訴人間尚有訴訟未結應先由其扣留,而將自訴人所有系爭款項擅自予以扣留,復於
102年8月間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1306號解釋有案(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是否提起自訴,首應審究者,乃自訴人是否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經查:
(一)寶固公司於94年5月13日收受中正大學體育館興建工程款
1億1527萬258元後,並無任何自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或提領現金1,345萬元之紀錄,有上開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26號卷(一)第94頁),是自訴人指訴寶固公司於94年5月13日自上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345萬元,擬償還自訴人上開借款乙節,是否屬實,殆非無疑。
(二)又被告固於寶固公司94年5月13日之轉帳傳票上記載「摘要:還款─歐陽,(科目應付票據)借方金額1,345萬元」內容,惟被告因上開不實記載,業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判決認定其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罪,並據以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案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
103年度自字第5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足見上開轉帳傳票內容之記載,因寶固公司實際上並未清償自訴人系爭款項而屬不實,亦即寶固公司實際尚未撥款償還自訴人1,
345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退步言,縱認上開轉帳傳票內容可認寶固公司於94年5月13日記載該轉帳傳票內容時,確有對自訴人還款之意思,惟在寶固公司未將系爭款項實際交付自訴人前,寶固公司仍為該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人。又自訴人固主張公司董事長(如被告)將公司帳內款項撥付董事(如自訴人),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生動產物權變動之效力,系爭款項雖在自訴人攜回前遭被告扣留,但系爭款項依法已屬自訴人所有之物云云。惟查,民法第761條第1項後段所謂「簡易交付」,以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為其要件,而本件寶固公司實際上尚未撥款償還自訴人,足認寶固公司仍為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人,縱認本件自訴人係寶固公司之董事,亦難認自訴人確已實際掌控系爭款項並對之享有事實上支配力。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未實際掌控系爭款項且對之享有事實上支配力,亦即非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是縱認自訴人認被告扣留住系爭款項1,345萬元,惟此係屬被告侵害寶固公司財產權利,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係寶固公司而非自訴人,自訴人充其量僅係因系爭款項遭被告扣留而間接受害之人,尚非直接被害之人。
四、原審依職權調查結果,認自訴人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而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自訴人上訴意旨雖認:伊係自訴被告個人侵占自訴人所有財物,而非自訴被告以公司負責人地位侵占公司所有款項,被告確有侵占系爭款項事實,寶固公司是否有於94年5月13日自上開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戶領出現金1,345萬元,及寶固公司94年5月13日之轉帳傳票上記載是否不實,均係被告犯罪是否成立之問題,而非訴訟成立要件云云。惟查,本件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應係寶固公司而非自訴人,已如前述,則自訴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是自訴人主張其係自訴被告個人侵占自訴人所有財物云云,自不足採;又本件既不得提起自訴,則被告是否有侵占款項事實,即非本件所得審酌。至寶固公司是否有於94年5月13日自上開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戶提領現金1,345萬元,及寶固公司94年5月13日之轉帳傳票上記載是否不實,並非單純係被告犯罪成立與否問題,而係涉及自訴人是否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屬得否提起自訴之前提要件,原審依職權而為調查,並無違誤,是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林婷立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