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2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004號抗告人封爵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芳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許淑芬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知明 ,嗣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進行主任委員之改選,而由黃芳芷當選,有同年月16日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竹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黃芳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伊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040號民事訴訟事件中為訴之變更,則伊於第一審之聲明視為撤回,訴訟費用即應由伊負擔云云,惟伊並未於第二審撤回原聲明,而是將上訴聲明列為先位聲明,而原請求即為備位之上訴聲明,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令伊負擔第一審全部訴訟費用。另相對人對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103年12月24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05號民事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廢棄訴訟費用分擔部分,改判為「再審及前開廢棄部分前訴訟程序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即抗告人,下同)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再審原告(即相對人,下同)負擔」,致雙方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有所變更,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於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容忍伊進入新竹縣竹北
市○○段○○○○○號地下1層編號1、2停車位設置如附圖A案所示排污廢水管,並將停放於停車位上及施工區之汽車、腳踏車及其他物品移去之判決,經原法院於102年8月2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訴訟費用並由抗告人負擔在案(見原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72號卷第4至10頁)。
㈡嗣抗告人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上訴聲明為「
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將附圖編號1車位之車格線回復至DEGF所示範圍,並將DECA範圍上之物品清空,返還予上訴人(即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如附圖所示範圍ACGF編號1車位上施作排污管改管工程,及將該排污管設置於DECA之上空區域。」等語,經前確定判決於主文欄判命變更之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1/2,餘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3年7月2日確定在案。
㈢然抗告人復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再審確定判決
判命「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040號確定判決主文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逾應將附圖所示編號1車位之車格線回復至DEGF,並將DECA上之物品清空部分,及命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變更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其餘再審之訴駁回。再審及前開廢棄部分前訴訟程序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再審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2頁)等情,是兩造間關於前確定判決受再審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部分,應循再審確定判決命分擔歷審訴訟費用比例核算其等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則原裁定所為訴訟費用之計算,未及審酌再審確定判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至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專屬於第一審受訴法院之職權,宜由原法院就近調查前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案卷核定,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朱漢寶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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