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91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晏渝
被 告 沈貞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零伍佰零玖元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參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條款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
,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
屬同一,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7月1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
新臺幣(下同)3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1年7
月10日起至92年7月10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
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1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繳
款,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依週年利率20%計
算。詎被告自107年1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10萬0,509元、利息
(給付期限前之利息:已計未收利息共1,322元。給付遲延
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107年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0萬0,509元部分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一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