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廖文煌
被   告  柯辰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折舊額計算式: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致損害並支出之修繕費用新臺
幣(下同)26,251元(含零件3,211元、工資23,040元),此有
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台北合迪汽車有限公司中山服務廠估價
單、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正反面、第10頁、
第23至28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
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民國101年11月(見
本院卷第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9月7日,已使用
3年1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4元(如附
表所示)。加計系爭車輛之工資23,040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合
計23,574元(計算式:534元+23,040元=23,574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
第17頁送達回證),應屬有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211×0.369=1,1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3,211-1,185=2,026│
│第2年折舊值2,026×0.369=7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2,026-748=1,278│
│第3年折舊值1,278×0.369=4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278-472=806│
│第4年折舊值806×0.369×(11/12)=272│
│第4年折舊後價值806-272=534│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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